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楊佩蓉
- 原告周庭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周庭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庭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彰化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89 頁至第194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頁至第12頁)、薪資明細及領據(卷第13頁、第169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在職證明(卷第14頁)、101 年度勞保、健保費繳費證明(卷第1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16頁至第17頁)、學費單據(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97 頁)、學生證影本(卷第2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頁)、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卷第22頁)、執行命令(卷第24頁至第32頁、第112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3頁至第37頁)、債權人陳報狀(卷第56頁至第95頁)、債權人周金水代償證明(卷第102 頁至第111 頁)、債權憑證(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60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借據(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本票(第161 頁)、戶籍謄本(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薪資轉帳證明(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存摺影本(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本院91年度家護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卷第180 頁至第188 頁)、95年度監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09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1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494,022 元、542,679 元、524,488 元,平均每月所得41,169元、45,223元、43,707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高雄市國樂團之二級團員,並兼職五福國中、新莊高中及大華社區發展協會等處之音樂班指導老師或社團講師,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09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99年度至101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43,366元【計算式:(41,169+45,223+43,707)÷ 3 =43,366】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13,000元(參卷第16頁至第17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2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 元(計算式:11,890×24.3%=2,889 ),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 負擔子女房屋費為5,778元(計算式:2,889 ×2 =5,778 ),逾上開範圍,自不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獨力扶養子女周○展、林○傑(分別為82年、84年生,參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周○展部分每月6,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2 名子女均由聲請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且前配偶林亨泰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亦未給付扶養費(參上開戶籍謄本及民事裁定),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 ÷ 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13,083元(計算式:7,083 +6,000 =13,083】,逾此範圍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43,366元,依102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所餘12,615元【計算式:43,366-(11,890+13,083+5,778 )=12,615】,而聲請人債務總額19,501,291元【元大銀行3,169,134 元、華南銀行2,398,729 元、彰化銀行6,705,698 元、中國信託銀行164,106 元、周美玲3,386,007 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35,875 元、周金水1,773,742 元、保證債務68,000元(依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參卷第33頁至第37頁信用報告、第56頁至第95頁債權人等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2,615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546 個月(計算式:19,501,291÷12,615=1,546 ),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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