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俊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俊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39,64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2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1,339,644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460,46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2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第104頁至106頁、本院卷第4 頁、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第2頁至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受雇於丞曜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工作,名下無財產,100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101年度3 月至11月扣繳憑單給付淨額為198,646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00元,自陳現每月收入為25,000 元,三節獎金計有3,000元,年終獎金25,00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證(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第8頁至11頁、第13頁、本卷第29頁至31頁、本卷第13頁至15頁),均認屬實。則以聲請人所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加計其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換算平均每月收入2,333元【計算式:(3,000+25,0 00)÷12=2,333,元以下4捨5入】後,以每月27,333 元(25,00 0+2,333=27,333)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長女吳沛蓉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21,900元(包含房租費4,500元、水電費1,500元、長女吳沛蓉血糖測試紙費用800元、長女保母費2,500元、膳食費10,000元、醫療費1,000元、雜支1,6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陳報狀、調查筆錄、胡蓓茹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為證(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第16 頁至19頁、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第20頁至22頁、本 卷第16頁至18頁、本卷第13號至15頁、本卷第37頁至38頁、本卷第39頁至41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女吳沛蓉(98年生)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主張長女吳沛蓉之生母胡蓓茹無工作收入而未分擔扶養費一節,查吳沛蓉生母胡蓓茹勞工保險已於97年11月退保,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是聲請人主張應為真實。又房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寄居林清圳房地,每月支付4,500 元,考量該房屋支出相當房屋租金,自應予以列計。是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與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其現所住居高雄市10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及按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計算之每月扶養費相當,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7,3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1,900元後,僅餘5,433元【27,333-21,900=5,43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39,644元,以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