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劉文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文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文益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0,1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3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2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170,17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 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2 年4 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第16頁至17頁、第224 頁、第20頁至21頁、第18頁至19頁、第34頁、本院卷第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屹聯環保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1,833元、21,66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8,780元,102 年1 月至4 月薪資均為21,00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給付證明等件附卷可證(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第7 頁至10頁、本院卷第14頁、第10頁至11頁、第15頁至第18頁),均認屬實。則以聲請人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21,667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9,332元(包含房租6,000 元、膳食費5,400 元、交通費1,300 元、勞健保費1,432 元、通信費200 元、扶養費6,000 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陳報狀、房金證明、高雄市梓官國中學生證、高雄市梓官國中繳費收據、台灣中油發票、台灣電力公司帳單服務系統查詢表、台灣自來水公司電子收據等件為證(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卷第3 頁至4 頁、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卷第26頁、本卷第21頁、本卷第8 頁至9 頁、本卷第20頁、本卷第22頁至27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未成年女兒劉柔均,每月須負擔扶養費6,000 元,查聲請人長女劉柔均為87年生,堪認其長女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則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費6,000 元,應為真實。又房租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承租房屋每月租金為6, 000元,考量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是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與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其現所住居高雄市10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每月扶養費7,083 元相當,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66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332元後,僅餘2,335 元【21,667-19,332=2,335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0,173 元,以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