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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譚德周

  • 原告
    蔡梁玉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蔡梁玉英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梁玉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2 年5 月32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9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6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6頁至第68頁)、戶籍謄本(卷第24頁至第26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50頁至第5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61頁至第65頁)、出勤表(卷第74頁至第78頁)、薪資袋(卷第79頁)、土地謄本(卷第80頁至第8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89頁至第93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1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1,685元、12,850元、3,000 元,平均每月所得974 元、1,071 元、250 元,名下有一車,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2 年1 月至5 月薪資袋,每月薪資為18,600元、16,200元、18,600元、18,000元、18,000元,平均每月薪資17,880元【計算式:(18,600+16,200+18,600+18,000+18,000)÷5 =17,880,四捨五入】,此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袋等在卷可證(卷第8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7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7,88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雖主張因缺鐵性貧血需調理身體,每月需支付醫療費用1,500 元,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考量聲請人有長期需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而最低生活費中14.6%係用以醫療保健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醫療保健費用係1,736 元(計算式:11,890×14.6%=1,736 , 四捨五入)。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醫療費用,聲請人主張尚不足採。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9年、95年生,參卷第2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各6,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蔡正男於99至101 年收入分別為0 元、360,000 元、553,897 元,名下有九田二車,財產價值約1,432,834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可參,目前任職於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0,000元,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7,083 元(計算式:7,083 ×2 ÷2 =7,083 】,逾此範圍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17,880元,依102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2 名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0 元【計算式:17,880-(11,890+7,083 )=-1,093】,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496,697 元【含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債權共482,697 元、未逾期保證債務2,000 元、逾期保證債務12,000元(參卷第89頁至第93頁信用報告)】,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54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7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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