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 請 人 陳裕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1頁至第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6頁至第1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8頁至第2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3頁)、存摺影本(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8頁)、戶籍謄本(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39頁)、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定性工作人員僱用契約(卷第40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5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60頁)、中宇環保公司每月薪資與出勤資料(卷第78頁至第82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㈡次查,聲請人於100 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為145,198元、124,082 元,平均每月所得12,100元、10,34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2 年7 月至10月薪資資料,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為26,796元、27,390元、29,129元、28,89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8,052元【計算式:(26,796+27,390+29,129+28,891)÷4 =28,052,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中宇環保公司每月薪資與出勤資料等在卷可證(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78頁至第8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8,05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6年、99年生,參卷第1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各5,500 元。聲請人未提出前配偶李卉婧有不能扶養子女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並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 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7,083×2 ÷2 =7,083 】。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3,000 元。經查,其母親係42年生,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卷第59頁),於100 年及101 年所得分別為113 元、85元,名下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49頁至第51頁),又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無工作、無補助,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三女,聲請人未提出其姐妹有不能扶養母親之相關證明,且子女均有扶養母親之義務,三人均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 ),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1,771 元為基準(計算式:7,083 ÷4 =1,771,四捨五入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8,052元,依102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及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7,308 元【計算式:28,052-(11,890+7,083 +1,771 )=7,308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77,736 元(參卷第13頁至第15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308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531 個月(計算式:3,877,736 ÷7,308 =531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 44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6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9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