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聲 請 人 李子豪 代 理 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子豪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子豪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490,13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1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9,838元,然以當時客觀收入不足,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已不足繳納上述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於95年7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4,490,133元,而於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1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9,83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5年7 月間即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第5頁至8頁、本卷第117頁、第4頁、102年司消債調字第105 號卷第10頁至12頁、本卷第18頁至22頁、第106頁至107頁、第116頁至118頁),堪認上情屬實。至聲請人所稱當時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等情,經核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任職美麗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5,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6,400元,尚須扶養母親李淑敏(詳如後述)等情,此有陳報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本 院102年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第19頁、第23頁至24頁),是聲請人之上揭主張,尚非不可採信。則聲請人既係因當時收入僅約25,000元,扣除毀諾當年度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及母親扶養費6,000元,僅餘9,171 元,進而無力負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款19,838 元,不得已於95年7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三易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102 年度3 月至12月及103 年1 月至2 月之薪水領條,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32,289元、33,789元、35,619元、34,789元、32,289元、35,289元、35,289元、33,789元、33,789元、37,289元、37,262元、35,262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為34,729元,年終獎金為33,600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為2,800 元,名下有1 部汽車,100 年度、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8,500元、33,2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7,6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水條、獎金領條、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2 年司消債調字第105 號卷第2 頁至3 頁、第13頁至15頁、第19頁、本卷第27頁至37頁、第102 頁、第123 頁、第121 頁、第56頁至5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所提出薪水條平均每月收入34,729元,加計年終獎金換算平均每月2,800 元後,亦即以每月收入37,529元(34,729+2,800 =37,529)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每月負擔6,000 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李淑敏為44年生,與聲請 人父親李寶根(已離婚)僅育1子,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及132元,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查(見102年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第2頁至3頁、第23頁至24頁、本卷第63頁、第111頁至 115 頁、第86頁),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之狀態,堪認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定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 元(詳如後述),則聲請人母親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6,000 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自承賃屋而居,每月房租7,6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102年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第2頁至3頁、本卷第44頁至47頁),堪認為真,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為聲請人與母親住居所須,尚屬合理。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7,52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994 元、扶養費6,000元及房屋租金7,600元後,僅餘14,935 元【37,529-8,994-6,000-7,600=14,93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90,133 元,以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