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 請 人 翁梓桓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梓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6 %,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9,430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4,000 元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至第9 頁)、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122 頁至第128 頁)、存摺影本(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12 頁、第115 頁)、執行命令(卷第31頁至第32頁)、支付命令(卷第88頁至第89頁)、服務證明書(卷第9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99頁至第103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薪資單(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函(卷第108 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16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狀(卷第213 頁至第224 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25 頁至第229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度稅後所得為528,620 元,惟其中登凱工程行營利所得205,235 元,然而聲請人之父親翁三貴證稱:登凱工程行雖以聲請人為登記名義人,但此是因我無法聲請登記,才請聲請人擔任公司名義人,實際上是由我在經營,聲請人並未參與,工程行於95年、96年之營利所得均用於人事費用以及購買機器,聲請人並未實際取得該營利所得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卷第252 頁至第255 頁),應可採認。是以,聲請人96年稅後所得應為323,385 元(計算式:528,620 -205,235 =323,385 ),平均每月約26,949元(計算式:323,385 ÷12=26 ,949,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97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為228,834 元、200,293 元、339,809 元、432,764 元,平均每月所得19,070元、16,691元、28,317元、36,064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2 年2 月21日起任職於成大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1 年2 月至102 年1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缺勤部分後,每月薪資為31,110元、30,857元、31,811元、28,056元、25,557元、33,558元、32,159元、24,953元、28,110元、28,006元、30,728元、32,218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760元【計算式:(31,110+30,857+31,811+28,056+25,557+33, 558+32,159+24,953+28,110+28,006+30,728+32,218 )÷12=29 ,760 ,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服務證明書、薪資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證(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8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07 反頁、第226 頁至第229 頁、第252 頁至第255 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29,760元為核算其96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9,76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子女翁○緣(為101 年生,參卷第1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6,000 元。經查,翁○緣每月育兒津貼2,500 元,又聲請人之配偶蔡明真於99及100 年收入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參,聲請人自陳配偶蔡明真在家撫育小孩,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 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4,583 元【計算式:7,083 -2,500 =4,583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不足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翁陳金月扶養費用每月6,000 元。經查,其母係44年生,於99年及100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一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然翁陳金月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翁三貴及一子、一女,翁三貴係61年生,於99年及100 年所得為0 元、105,000 元,平均每月為0 元、8,750 元,聲請人自陳其父親收入不固定,僅勉強自足,無法負擔扶養義務,與兄姐三人共同分擔扶養母親之義務,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80頁至第85頁)。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毀諾時(96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由三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用2,139 元(計算式:77,000÷ 12÷3 =2,139 ,四捨五入);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 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三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用應為2,361 元【計算式:85,000÷12÷3 = 2,361,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自95年7 月起繳納協商費用,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1 月4 日判定毀諾(參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陳報狀),毀諾時96年之每月收入26,949元(詳前述),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並以96年臺灣省(高雄縣大社鄉)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計及母親之扶養費用,餘15,301元【計算式:26,949-(9,509+2,139)=15,301】,已不足繳納每期19,43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76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並以102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加計子女翁○緣、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所餘13,217元【計算式:29,760-(11,890+4,583 +2,361 )=10,926】。而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為1,409,834 元(參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926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29 個月(計算式:1,409,834 ÷10,926=129 ,四捨五 入),即至少需近11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7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4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