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 請 人 劉珍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珍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8 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至第1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存摺影本(卷第16頁至第19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83頁至第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9頁至第70頁)、戶籍謄本(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0頁至第52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58頁至第6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64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65頁)、職務證明書(卷第71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8頁至第89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有四車、存款886 元,又聲請人自陳自102 年2 月起擔任麵包師傅,每月收入約19,000元,此有上開存摺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64頁)。因其所陳與現今基本工資相近,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19,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000元,而依102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10,000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劉○承、劉○伶(分別為87年、101 年生,參卷第46頁至第47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6,000 元、6,000 元。雖聲請人稱與劉○承之生母已無聯絡,惟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劉○承之生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劉○承之扶養費。又劉○伶之生母李卉湘即聲請人之現任配偶,目前為利寶成衣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小姐,於99及100 年收入分別為270,115 元、436,754 元,有職務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71頁、第83頁至第84頁)在卷可參,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劉○伶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又劉○伶每月育兒津貼 2,500 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5,833 元【計算式:7,083 ÷2 +(7,083 -2,500 )÷2 =5,833 】,逾此範圍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0,000元,並加計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3,167 元【計算式:19,000-(10,000+5,833 )=3,167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58,389 元(參卷第50頁至第52頁信用報告),扣除存款886 元,債務餘額為757,50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167逐年清償,尚需約239 個月(計算式:757,503÷3,167= 239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20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2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6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