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邱泰錄
- 原告陳姵羽、徐豐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姵羽 代 理 人 徐豐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姵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100 年9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13 號裁定自100 年11月15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嗣因聲請人之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聲請人勞工保險於95年6 月退保,迄今均無工作,98年至100 年均無所得申報資料等情,有聲請人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多次以信用卡繳納保險費之支出紀錄,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是否曾於聲請清算前2 年將其名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他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係以債務人「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要件。而聲請人固有多筆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張議方)於95年5 月9 日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為其配偶張坤成,於100 年6 月18日變更要保人與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張議方、身故受益人為張勝翔;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張坤成)於95年5 月9 日變更要保人與滿期受益人為其配偶張坤成、身故受益人為張勝翔與張議方,於100 年6 月18日變更要保人與滿期受益人為張議方、生存滿期受益人為張議方、張勝翔;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張勝翔)於95年5 月9 日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為其配偶張坤成,於100 年6 月18日變更要保人與滿期受益人為張勝翔、身故受益人為張議方;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陳麗雪)於95年5 月9 日變更要保人與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其配偶張坤成,於95年5 月18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張坤成、張議方、張勝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到庭陳述:伊之前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後來因為沒有收入,要保人改成伊先生,由伊先生繼續繳納保險費,後來伊女兒會賺錢,保費有一部份由伊女兒繼續繳納等語相符(見本院102 年3 月6 日調查筆錄),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6日國壽字第102033387 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固有多筆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惟於95年間已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是上開保單已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尚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行為。是債權人依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並不足採。 (四)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係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 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行為係於92年至95年間,而聲請人係於100 年5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名下有投資2 筆,惟聲請人並無收入,如何能買賣該投資項目?應查明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 款之適用云云,惟聲請人名下固有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鴻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2 筆投資,然依本院調取聲請人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可知,聲請人於94年之前即已有上開投資,且其總額僅820 元,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亦不足採。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梁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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