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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蔡友才、吳怡慧、盧正昕、陳建平、張明道

  • 原告
    歐陽菁菁徐豐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雷孟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絃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 請 人 歐陽菁菁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徐豐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雷孟書 蘇志成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呂絃構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歐陽菁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12 號裁定於100 年12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11,841 元,已作成分配,並經公告送達債權人,此外無其他可分配之財產,乃於102 年1 月29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有各該卷證可稽。依上說明,故自應為本件免責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0 年12月2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自此起算至裁定免責前,審酌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經查,聲請人自陳擔任臨時工,其配偶因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4 至薦椎第1 節滑脫於101 年、102 年接受手術,聲請人需照顧配偶,其每月收入僅有9,500 元,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然依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11,000元,則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12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101 年1 月至102 年7 月)總收入共計180,500 元(計算式:9,500 ×19=180,500 ),扣除 聲請人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之個人生活費支出共計209,000 元(計算式:11,000×19=209,000 )後, 已無任何餘額,應認與本條例第133 條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名下原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債務人於100 年9 月16日聲請清算前將其部分變賣,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及不利債權人之處分云云。查聲請人於其100 年9 月16日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已載明「財產詳如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無隱匿財產之事實,且股份之變動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債權人所述並非可採,是以聲請人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㈢債權人又主張,債務人之現金卡明細多為奢侈消費,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云云。查大眾商業銀行係提供93年、94年間之明細,非在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且尚無其他資料顯示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等事,故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業經裁定確定,既無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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