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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孫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宏洲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
訴訟代理人
劭宜筠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洪英郎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蔡世文
訴訟代理人
許正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乃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是於債務人原有謀生能力,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法院非不得於審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時,將審查時點提前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及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到院陳述意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具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具狀並到庭,其等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於更生程序中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2、26、32頁)。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院陳述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98年1 月1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4 號裁定於98年4 月22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於99年3 月2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自98年4 月2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98年至101 年間各年所得分別僅新台幣(下同)○○元、○○ 元、○○元、○○ 元,有其98年度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顯不足以負擔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4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所認定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915 元、自身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4 號卷第1 頁),是以即使將審查時點提前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仍難認有何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之義務。更生方案之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期數及總清償成數等,對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大,是以由對自身履債能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人之需要,以合乎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成債務履行之目的,企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縱使最終固然完成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消債條例所欲追求兼衡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等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權益之目的相符,是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較符合公平正義。

⒉查聲請人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未提出更生方案,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 月31日、98年9 月3 日通知限期內補正,亦未見其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繼續進行,而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聲請人有違消債條例第53條所定之法定義務,實堪認聲請人並無積極解決債務之態度與誠意,若准其免責,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是以,債權人稱聲請人有未盡本條例所定之法定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尚非無據,應為可採。此外,本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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