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瓊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瓊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101 年7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共計204,148 元,嗣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查聲請人自98年2 月25日至99年9 月21日在研仕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99年9 月28日起至今在甫鑫有限公司任職,現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9,008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9日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750元(其中包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650 元、水電瓦斯有線電視費2,000 元、保險稅負1,100 元、個人日用品、醫療費及雜支費等1,000 元、子女扶養費3,500 元、子女照顧費及母親扶養費5,000 元、房租5,500 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審酌聲請人之子孫宏宇為96年生,尚未成年而需扶養,又因聲請人及其配偶均須工作,故委由他人照顧子女,且其配偶每月收入較聲請人為低等情,是應認子女扶養費及子女照顧費之支出應屬合理,然聲請人主張之房租費用屬家庭生活費用,應由配偶共同分攤,始為適當。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23,000元(包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650 元、水電瓦斯有線電視費2,000 元、保險稅負1,100 元、個人日用品、醫療費及雜支費等1,000 元、子女扶養費3,500 元、子女照顧費及母親扶養費5,000 元、房租2,750 元),上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應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現每月均有薪資之固定收入29,008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係於101 年7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已如前述,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前二年即自99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之收入情形,聲請人自99年8 月1 日至99年9 月21日止任職研仕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共計60,000元(29,875 +30,125=60,000 ),又自99年9 月28日至101 年7 月止任職甫鑫有限公司,收入共計675,049 元(86,800+348,150+ 〈388,771x 7/12 〉+6,350+7,001=675,049 )等情,此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735,049 元(60,000+675,049=735,049)。綜上,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必要生活支出共計552,000 元【23,000×24=552,000】,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83,049 元(735,049-552,000 =183,049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204,148 元,則其等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固主張:聲請人之負債逾越可支配所得,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且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查,依債權人所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資料觀之,聲請人固有部分消費高額商品或服務之行為,然係因任職之公司出差、招待客戶及員工旅遊等,由聲請人先行刷卡後再向公司報帳,如中國旅行社、台北京都商務旅館、耐斯大飯店、故宮博物院、鄧師傅養生館、華泰旅行社、溫馨旅行社等,此有甫鑫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況聲請人刷卡後,每月亦會繳納大部分之消費款,迄至聲請清算時僅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844元,相較於債務總額高達18,813,029元,僅佔債務總額之3 %,此有債權表在卷可佐,尚難謂聲請人上開消費係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要件,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