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蘇姿月、何佩陵、林裕凱
- 法定代理人林明志、鄭毓文
- 上訴人科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安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科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凱傑 被 上訴 人 安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訴訟代理人 王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4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2 只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至汶萊。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將系爭貨櫃屋委由拖板車業者載運至高雄港,並由該拖板車業者將系爭貨櫃屋吊掛至被上訴人之平板櫃上。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貨櫃屋裝運上船,利用甲板運送方式於同年月24日運抵汶萊。詎上訴人經通知領貨時,竟以系爭貨櫃屋於運送時有發生毀損為由,拒絕給付運費。因系爭貨櫃屋受有凹損乃上訴人所委託之拖板業者吊掛時不慎所致,且遲至同年11月9 日始至汶萊海關提領。是系爭貨櫃屋外觀凹損及內部毀損,均非被上訴人運送時所造成。爰依承攬運送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0,3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 年10月7 日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櫃屋至汶萊,詎系爭貨櫃屋抵達汶萊後,發現系爭貨櫃屋外觀毀損,內部遭海水侵蝕損壞而不堪使用,致上訴人之買方拒絕受領,造成上訴人財產及商譽損失。因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毀損系爭貨櫃屋,卻掩飾推諉稱係於交付時即已毀損,顯有重大過失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櫃屋自高雄港利用船運方式運至汶萊,並於100 年10月7 日自行委請拖板車業者,將系爭貨櫃屋吊掛至拖板車上後運至高雄港,再由該拖板業者將系爭貨櫃屋吊掛至被上訴人之平板櫃上。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1日將置放系爭貨櫃屋之平板櫃裝載上船,並利用甲板運送於同年月24日運抵汶萊。上訴人於同年11月7 日將平板櫃返還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9 日至汶萊海關領取系爭貨櫃屋。 ㈢若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運費金額不爭執。 ㈣原審卷第94頁之反證1 照片係於上訴人所委託之司機將系爭貨櫃屋吊掛至被上訴人之平板櫃上時所拍攝。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0 年10月間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櫃屋由高雄港運至汶萊,並於同年10月7 日委請營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鉦公司)拖板車業者,自鉦大貨櫃場利用拖板車之自有吊掛桿,將系爭貨櫃屋吊掛至拖板車上載運至高雄港,再由該拖板車業者利用拖吊車上之吊掛桿將系爭貨櫃屋吊掛至被上訴人之平板櫃上;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櫃屋固定在平板櫃後,於同年月11日將該平板櫃裝置於船舶上,利用甲板運送方式於同年月24日運抵汶萊。上訴人於同年11月7 日於汶萊海關返還平板櫃與被上訴人後,於同年月9 日再至海關提領系爭貨櫃屋,惟發現系爭貨櫃屋外觀凹損,拒絕給付系爭貨櫃屋之相關運送費用與被上訴人等情,有提單、費用明細表、發票、現場照片及雙方電子郵件內容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櫃屋自高雄港運送至汶萊,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貨物運抵目的地,惟上訴人以運送之物品有毀損為由,迄今尚未給付運費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均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櫃屋側邊發生凹損並造成內部損壞,乃被上訴人運送過程中不慎所致等語,惟查,系爭貨櫃屋運送前置放於鉦大貨櫃場時,其外觀及內部均為正常等情,固有上訴人所提出於該貨櫃場拍攝之照片可參,然系爭貨櫃屋因運送之故,於100 年10月7 日先行吊掛至拖板車上載運至高雄港後,再由上訴人所委請之營鉦公司利用其拖板車上之吊掛桿,吊掛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平板櫃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且據證人即於高雄港負責裝卸與固定之人員張勇寓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本件是由拖板車之司機以吊掛方式將貨櫃屋吊掛至平板櫃上,我在旁輔助指揮。當時現場只有我們與拖板車司機。拖板車司機將貨櫃屋吊掛至平板櫃前,我就發現貨櫃屋側邊底部有往上凹陷,其中1 間凹陷比較明顯。當時我有直接向司機指出,請其向貨主反應。我有看到司機在通電話,後來司機就說已與貨主確認完畢可以出貨,所以我就請司機將貨櫃屋吊至平板櫃上,並於固定後拍照存證等語明確,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100 年10月7 日於高雄港拍攝系爭貨櫃屋置放於平板櫃時側邊底部已有凹陷之照片情形相符。 ㈢上訴人雖另聲請證人即拖板車司機洪銘泰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負責載運系爭貨櫃屋中之1 只到高雄港,並由我負責將之吊掛到被上訴人之平板櫃上。吊掛過程中無人告知我貨櫃屋有問題,只說明貨櫃屋應放置之位置。我將貨櫃屋吊掛上平板櫃後就直接離去,沒有與任何人確認貨櫃屋之狀況。我在吊掛過程中只有跟營鉦公司留給我之電話聯絡,並沒有與上訴人聯絡。當時系爭之2 只貨櫃屋係我先到現場等語;及證人即拖板車司機劉光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載運系爭貨櫃屋之其中1 只到高雄港,並將之吊掛至平板櫃上,當時2 只貨櫃屋係同時抵達。我在吊掛貨櫃屋前,有再次確認貨櫃屋之狀況,並無任何問題。我不記得有無人向我反應貨櫃屋側邊有凹陷,印象中好像沒有。吊掛過程中我沒有與任何人通電話,至於洪銘泰在現場有無打電話,我不清楚等語,欲證明系爭貨櫃屋於吊掛至被上訴人之平板櫃前並無任何瑕疵乙節。惟從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就系爭貨櫃屋係先後或同時抵達現場、吊掛前有無確認系爭貨櫃屋之狀況等情,證人之證述並非一致。又上開兩位證人負責載運並吊掛系爭貨櫃屋,而於鉦大貨櫃場載運系爭貨櫃屋出發前,系爭貨櫃屋均屬完整,並無前述凹陷問題,有系爭貨櫃屋於鉦大貨櫃場之照片在卷可稽。是系爭貨櫃屋之凹陷問題若係於證人載運或吊掛過程中所生,證人即難脫免責任,其證述自有維護自身之虞,可信性即屬不足,此從劉光裕就有無人向其反應貨櫃屋側邊有凹陷乙問,答覆實屬模糊之情,益加可徵。此外,洪銘泰關於吊掛系爭貨櫃屋時,有與營鉦公司所留之電話聯絡之證述,亦與前開張勇寓所稱有看到司機在用電話聯絡之證述相符。據上,足認張勇寓之證詞應較洪銘泰、劉光裕之證詞為可信。從而,依洪銘泰、劉光裕之證述,尚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固另提出系爭貨櫃屋於運抵汶萊後,外觀有污損之相關照片為證,然該等照片均係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4日於汶萊所拍攝,距其提領系爭貨櫃屋即100 年11月9 日,已逾10個月之久。又系爭貨櫃屋於上訴人領取後,保管責任即非屬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就系爭貨櫃屋於其領取前即有受損之情,負舉證責任。而就上開照片所呈現系爭貨櫃屋之外觀污損係上訴人領取前即已造成,及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櫃屋內部因海水侵蝕損壞等情,上訴人全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以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及距提領之時已逾10個月之照片,逕認上訴人所稱之情屬實。 ㈤按所謂承攬運送人既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櫃屋運送至汶萊,由被上訴人負責安排船舶運送、報關等,並因此受有運送系爭貨櫃屋之報酬,是兩造間就系爭貨櫃屋之運送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依前所述,系爭貨櫃屋之側邊凹陷係於上訴人之使用人即洪銘泰、劉光裕吊掛至被上訴人之平板櫃前所發生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運送系爭貨櫃屋至汶萊之過程中造成其所稱之外觀污損,內部侵蝕損壞之情,亦無法證明。是本件並無適用海商法之問題,而應依民法有關承攬運送之相關規定。而上訴人所委請之拖板車業者為其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就該拖板車業者過失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自與被上訴人之承攬運送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拒絕給付運費,核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櫃屋之運費310,340 元,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貨櫃屋係為作空氣檢測使用,內部裝設精密儀器,一部受損則全部不堪使用。被上訴人怠忽注意義務,使系爭貨櫃屋於運送過程中毀損,致上訴人之買方拒領,而需重新製造2 只貨櫃屋後運送給買方。上訴人因此受有重新製造貨櫃屋及運送之損失計736,176 元。爰依民法第661 條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6,176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櫃屋於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運送前即已受損,上訴人於交付時亦未說明系爭貨櫃屋裝有精密儀器,且系爭貨櫃屋上方有打洞,顯然未做防水工程,是系爭貨櫃屋毀損非被上訴人運送過程中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6,176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貨櫃屋於被上訴人運抵汶萊後,上訴人雖於提領時發現側邊有凹陷毀損,惟該側邊凹陷乃上訴人委請之拖板車業者吊掛至被上訴人之平板櫃而交付與被上訴人運送前即已造成,非被上訴人運送過程所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系爭貨櫃屋有側邊凹陷之受損,並非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而發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僅提出系爭貨櫃屋於抵達汶萊逾10個月後之外觀受損照片,並未提供內部因海水侵蝕損壞及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相關證據供參。且依系爭貨櫃屋於鉦大貨櫃場出發前所攝之照片,其內部均空無一物,顯無上訴人所稱內有裝設精密儀器之情。是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再次製造及運送貨櫃屋之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難認可採。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運送系爭貨櫃屋之過程中造成系爭貨櫃屋之損壞,致上訴人受有重新製造及運送貨櫃屋之損害,則無從證明,難以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本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獻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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