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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玉心周佳佩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訴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祺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被上訴人
長順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民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9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因承攬台南市國立新化高級高業職業學校(下稱新化高工)「實習大樓、綜合大樓補強工程」、台南市永康國民中學(下稱永康國中)「99年度舊北棟、舊南棟及圖書館大樓補強工程」以及台南市西港國民小學(下稱西港國小)「西港國小南棟教室耐震補強工程」(下統稱系爭工程)而需要鋼筋,遂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耐震補強專案工程部專案經理(下稱專案經理)何東南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被上訴人因此陸續出貨(下稱系爭貨物)至上訴人施工地點,貨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37萬5,601 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又縱認何東南非上訴人之專案經理,且無表見代理,而認兩造間無任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惟上訴人確實受有被上訴人加工鋼筋及給付鋼筋之利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貨款或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5,601 元,及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何東南並非上訴人之專案經理,係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分包商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緯公司)所聘任之專案助理,是何東南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與其無關,又系爭工程之鋼筋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即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所訂購,是系爭工程根本未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鋼筋,自未受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鋼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抗辯外,並補稱:被上訴人所提編號1 至8 過磅單未載明何人點收,證人林金村對於被上訴人鋼筋何時運至工地之日期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有無運至系爭工地並施作於系爭工程未盡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工程最初開始會就使用材料進行送審、取樣送驗,但工程進行中,如需追加少部份材料,未必會進行送審程序,且該部分成本亦通常由承包商吸收,不會顯現契約結算數量。況且,上訴人向漢泰公司購買鋼筋不足以完成系爭工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 年間承攬新化高工「實習大樓、綜合大樓補強工程」、永康國中「99年度舊北棟、舊南棟及圖書館大樓補強工程」以及西港國小「西港國小南棟教室耐震補強工程」,均已完工。

㈡、何東南名片上印有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耐震補強專案工程部專案經理,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

㈢、西港國小、新化高工就系爭工程開會紀錄及出席名單均函寄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貨物有無運至系爭工地並施作於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是否應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

㈢、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貨物有無運至系爭工地並施作於系爭工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已運至系爭三處工地並分別施作於系爭工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已運至系爭三處工地並分別施作於系爭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證人林金村於原審固證稱:我有至系爭工程之三處工地現場去作綁鐵工作,當我到場時現場雖有鋼筋,但因鋼筋不足,所以就將所需之鋼筋數量和形狀陳報系爭工程現場之最高負責人何東南,何東南即聯繫被上訴人,有看到鋼鐵運過來,但是日期不確定,也曾至被上訴人之鐵工廠加工鋼筋,加工後之鋼筋會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交由其施作,過磅單上面的簽名大部分是何東南請的工地主任簽名的,我每天都在現場,工地主任有說過,河東南也有向我表示如果他不在現場,要我跟工地主任報備,所以我知道過磅單上面簽收人員是何東南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至228 頁),然觀之永康國中101 年10月22日永康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說明:三、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公司代表出席者分別為何東南(工地主任)、邱伯卿(工地主任)、陳志雄(副工地主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故系爭永康國中工地之工地主任應為何東南、邱伯卿二人,惟細繹過磅單上面可辨識簽名分別為「林軒仰」、「文」、「順成」、「李致詮」(見原審卷第8 、9 頁),並無工地主任何東南、邱伯卿之簽名,故證人林金村證述過磅單上面的簽名大部分是何東南請的工地主任簽名一節,即與永康國中該函所述工地主任有所出入,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7 月31日民事陳報狀記載系爭貨物分別由被上訴人公司司機運送或上訴人公司人員直接到被上訴人公司裝載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然證人林金村於原審卻證稱因其每天在現場所以知悉過磅單上面簽收人員是何東南請的,與被上訴人上開所陳交貨地點有時在被上訴人公司亦有歧異,況且證人林金村於原審證述其就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之日期並不確定,且未明確指出工地主任為何人,為釐清上開事實,本院兩次通知其到庭作證,其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0、143 、169 、177 頁),故實難僅依其證詞即遽認系爭貨物已運至系爭三處工地並分別施作於系爭工程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無法提出①證人張宏生(即證人林金村之雇主)於原審證稱以昌緯公司名義開立予何東南關於鋼筋工資部分之發票②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開立發票的存根或相關退銷的資料③原審所提出過磅單負責運送之駕駛人④被上訴人公司內關於銷售系爭鋼筋之記帳明細或月報表、日報表等資料,有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229 、230 頁),被上訴人雖提出請款單、過磅單及證人林金村於原審之證詞欲證明系爭貨物已運至系爭三處工地並分別施作於系爭工程,然請款單係被上訴人自己所製作,過磅單上面之簽名除證人林金村於原審之證詞外,並無證據證明為上訴人員工或工地主任所為,然證人林金村於原審之證詞有上開不明確及與永康國中上開函文、被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7 月31日民事陳報狀上開所陳不符之處,實難單憑其上開證述即認系爭貨物已運至系爭三處工地並分別施作於系爭工程。

3、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漢泰公司購買貨物不足以完成系爭工程,故系爭貨物已運至系爭三處工地並分別施作於系爭工程等語,惟就系爭三處工程施工日誌於100 年4 月26日前(即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貨物運至系爭工地最後一日)鋼筋材料累積使用數量有無超出契約約定及結算數量一節,西港國小102 年5 月13日西港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施工之鋼筋數量與工程合約相符等語;新化高工102 年5 月15日新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本校【實習大樓、綜合大樓補強工程採購案】雖由上訴人承攬,但其鋼筋材料之下包廠商非被上訴人,與該案無關等語;永康國中10 2年5 月21日永康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上訴人承做本校工程施工期間鋼筋材料並未採用被上訴人產品,是故未有相關送審及檢驗報告等文件資料可供查詢等語,有該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是依新化高工及永康國中上開函文,新化高工及永康國中鋼筋材料並未採用被上訴人產品已甚明確,另西港國小工地,上訴人亦提出足夠契約數量之鋼筋進貨證明(見本院卷第240 至258 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鋼筋不足以完成系爭工程,系爭貨物已運至系爭三處工地並分別施作於系爭工程一節,亦難採信。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已運至系爭三處工地並分別施作於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就其已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貨物或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情事均無法證明,故其主張依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既無理由,故就上訴人是否應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5,60 1元,及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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