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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黃宏欽黃宣撫張嘉芳
  • 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 上訴人
    洪國禎
  • 被上訴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沈雪櫻柯水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國禎 被 上訴 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被 上訴 人 蔡沈雪櫻 洪定國 林毅鑌 沈義章 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柯水花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吳文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定國、林毅鑌、沈義章、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等人(下稱被上訴人洪定國等人)於民國89年4月前,各開立包含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28張支票作為支付渠等對被上訴人臺灣汎生製藥廠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藥品貨款之用,嗣伊受被上訴人汎生公司之託,代為處理被上訴人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以及所積欠之貨款債務,伊為清償後,乃將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00餘張支票取回,加上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所交付予伊之110張支票,總計持有約300餘張,後伊與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於 89年5月4日簽訂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汎生公司向伊所商借之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借款,應於89年6月10日前清償,並以該諸支票作為擔保,而上開約定之借款擔保支票除部分已兌現外,直至89年10月3日系爭支票等被扣押時,尚有 240張未兌現。今伊既係善意輾轉自有權處分人受讓系爭支 票,且非無相當對價取得,當有權行使執票人之權利,而系爭支票前因受法院扣押留為刑事案件之證物,致伊無法占有及提示,故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時效,應自98年3月3日法院發還予伊而取得重新占有時起算,於此自未罹於時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發票人及背書人即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蔡沈雪櫻應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各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洪定國等人為支付貨款而開立予被上訴人汎生公司,且為被上訴人間結算貨款所必要,惟遭上訴人於其介入被上訴人汎生公司經營期間所擅自取走,實則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方為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及合法執票人,而上訴人雖起訴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張志賢等人給付票款,惟票據法第22條既為民法第128條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系爭87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皆介於89至90年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至少已逾系爭支票之發票日8年有餘,而已逾前揭票據法規定之消滅時效至 明,且系爭支票雖因刑事案件而遭扣押,惟其於發還前並非處於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故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對於被上訴人間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知之甚詳,其實非善意之執票人,且其擅自取走系爭支票亦係以無對價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其餘被告中之被告李幸玲則為全部勝訴判決,此部分未經被告李幸玲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有關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而判決其等應給付如附件二所示,並駁回其餘上訴(即原被告賴碧惠部分及有關各背書人連帶給付與利息請求之一部分,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經上訴亦告確定,另前審被上訴人林曉蔭、陳紹仁、邱義郎、張俊雄、沈允棟、沈允恭、呂月娥於其敗訴部分均未併同上訴而全告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予以廢棄發回。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前審被上訴人張志賢、朱文子、李福文、劉建華、吳龍輝之起訴)除引用前審所為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以伊就自地下錢莊取回者及由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所交付之各該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於檢察官發還後經持向各法院為起訴請求結果,各法院含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101年度台 簡上字第18號)在內均認該諸支票之時效應自98年3月3日發還予伊而取得重新占有時起算而未罹於時效,故多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是系爭支票自尚未罹於時效而得請求,而系爭支票於發還時已逾發行滿1年,付款人已不得付款,伊依法 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且縱未為提示,亦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於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且亦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所是認,本件發回理由顯 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相違,被上訴人之抗辯自無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件三所示。被上訴人除亦引用前審所為之陳述外,另於本院則補陳如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理由所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除有第478條第1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第478條第2、3 、4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 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前審有關為本件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以「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本院七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附表十四編號71以外之系爭支票未經被上訴人提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得逕向洪定國等八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票款,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被上訴人無須先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其得直接請求洪定國等八人給付票款,已有可議。次按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回復占有前,其既非票據之執票人,自無票據權利可供行使。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有請求權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如權利人並無請求權可得行使,即無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被上訴人原持有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經檢察官扣押,而喪失占有,迄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始由檢察官發還,再由被上訴人持有,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檢察官扣押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既未占有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權利可得行使,即無其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客觀上之障礙,其消滅時效應自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發還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障礙時起算之可言。原審謂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檢察官發還系爭支票時起算,亦有未合。」等語而予廢棄發回更審,而核之上開發回之意見均無為調查事實之指示,且本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就系爭28紙支票之有關事實,仍均確定除如附表四編號28號(即前審判決附表十四編號71號)之由被上訴人鼎泰公司所簽發而由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蔡沈雪櫻背書之支票已曾經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外,餘均未曾提示即為本件之請求,另上訴人原持有之系爭支票前於89年10月3日乃經 檢察官扣押,迄至98年3月3日始由檢察官發還予上訴人持有等情,經核此諸事實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均為一致而迄無更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發回之本院即應受最高法院所為上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拘束為其判決之基礎,並不得且無權另採其他法律上之見解而為判決至明。茲就本件所涉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除如附表四編號28號(即前審判決附表十四編號71號)以外之其餘27紙支票部分: 系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27紙支票均未經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已如上述,而上開廢棄理由就執票人應否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請求乙節,已表明支票之執票人應依其願向銀錢業者為提示付款之默示先為兌領款項,且須於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如其違於誠信而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即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法律上見解,則如前述本院必須受此見解之拘束不得且無權另採其他法律上之見解而為判決,今上訴人既未依規定先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其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洪定國等前手或發票人給付系爭27紙支票之票款即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㈡、如附表四編號28號支票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受讓人,惟本其保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故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自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77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如附表四編號28號之支票已經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已如上述,而上揭支票之發票日係89年9月30日,則依上開規 定,執票人之上訴人至遲應於屆期為提示而被拒絕後之四個月及一年之期間內,對其前手即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蔡沈雪櫻及發票人即被上訴人鼎泰公司行使追索權,否則即逾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而上訴人原持有之系爭支票如上述於前固於89年10月3日即遭檢察官扣押,迄至98年3月3 日始由檢察官發還予上訴人持有,惟支票本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間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執票人之上訴人於該期間既喪失票據時,在98年3月3日回復占有前,其即非系爭票據之執票人,自無票據權利可供行使,即無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而上開廢棄理由就此節已表明「上訴人既未占有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權利可得行使,即無其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客觀上之障礙,其消滅時效應自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發還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障礙時起算之可言」之法律上見解,細繹其意旨,係以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遭扣押之期間,其因已失其占有而已非系爭票據之執票人,其於之本無票據權利可供行使,於其本身而言,自無票據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客觀上之障礙可言,而參之上開判例意旨,系爭支票於發票後、到期提示前既經檢察官扣押,檢察官或其交付保管人於之即為依公法上之關係而占有票據,其等即得本其保管人之地位而執之提示系爭支票而行使追索權,亦即就系爭支票而言,其於扣押期間既仍有執票之「權利人」即保管人,且其亦有權而得行使票據請求權,此自無法律上、客觀上之障礙而致不能中斷其時效之情形,故其時效自無不完成而有應於其妨礙事由消滅時即98年3月3日檢察官發還予上訴人後重行起算之餘地,是其乃指摘「原審謂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檢察官發還系爭支票時起算,亦有未合。」之語,則同前述本院既須受此見解之拘束而為判決,今系爭支票既早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亦已執此而為抗辯,其就上訴人之票據請求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發票人之被上訴人鼎泰公司及背書人之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蔡沈雪櫻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為無據而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雖執其他確定判決或最高法院等見解而為抗辯,惟依上述本院須受前開發回意旨之拘束而不得另採其他見解,所為之抗辯自不得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27紙支票,因均未經為付款之提示而不得請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洪定國等暨其背書人等給付票款,而如附表四編號28號支票因早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發票人之被上訴人鼎泰公司及背書人之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蔡沈雪櫻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如附件三所示之票款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 │一、聲明: │ │(一)被上訴人洪定國應給付1,860,000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 │ │ 付1,640,000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220,000元,及自發│ │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林毅鑌應給付1,537,118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 │ │ 付300,000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1,387,118元,及自發│ │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沈義章應給付2,500,000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 │ │ 付2,500,0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 │ 利息。 │ │(四)被上訴人鼎泰公司應給付1,900,000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 │ │ 給付1,900,000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1,900,000元,及│ │ 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附件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主 文 │供擔保免為假執│ │ │行金額 │ ├──────────────────────┼───────┤ │(一)被上訴人洪定國應給付壹佰捌拾陸萬元,及│壹佰捌拾陸萬元│ │ 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二)被上訴人林毅鑌應給付壹佰伍拾叁萬柒仟壹│壹佰伍拾叁萬柒│ │ 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仟壹佰壹拾捌元│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 │ 利息。 │ │ ├──────────────────────┼───────┤ │(三)被告沈義章應給付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貳佰伍拾萬元。│ │ 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四)被上訴人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汎生│壹佰玖拾萬元。│ │ 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 │ │ 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日三十│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之利息。 │ │ ├──────────────────────┼───────┤ 【附件三】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 │ │(一)被上訴人洪定國應給付1,860,000 元,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應連│ │ 帶給付1, 640,000元,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220,000 │ │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林毅鑌應給付1,537,118元,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應連 │ │ 帶給付300,000元,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1,387, 118 │ │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沈義章應給付2,500,000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 │ │ 2,500,0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息。 │ │(四)被上訴人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藥品公司)應給付│ │ 1,900,000元,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應連 │ │ 帶給付1,900,0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 │ 算之利息。 │ │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一:洪定國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1 │AT0000000 │89年10月30日│洪定國 │4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 │AT0000000 │89年11月30日│洪定國 │4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3 │AT0000000 │89年12月30日│洪定國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4 │AT0000000 │90年1月30日 │洪定國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5 │AT0000000 │90年2月28日 │洪定國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6 │AT0000000 │90年3月30日 │洪定國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7 │AT0000000 │90年4月30日 │洪定國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8 │AT0000000 │90年5月30日 │洪定國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9 │AT0000000 │89年10月30日│洪定國 │22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分行 │息。 │ │ │ │ │ │ │ │ │ ├──┴─────┴──────┴─────┼──────┼─────┼──────────┤ │ 合 計 │1,860,000 元│ │ │ └─────────────────────┴──────┴─────┴──────────┘ 附表二:林毅鑌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10 │K0000000 │89年10月31日│林毅鑌 │15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行高雄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11 │K0000000 │89年11月30日│林毅鑌 │15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行高雄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2 │K0000000 │89年10月31日│林毅鑌 │4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 │息。 │ ├──┼─────┼──────┼─────┼──────┼─────┼──────────┤ │ 13 │K0000000 │89年8月31日 │林毅鑌 │17,118元 │美商花旗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14 │K0000000 │89年11月30日│林毅鑌 │4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 │息。 │ ├──┼─────┼──────┼─────┼──────┼─────┼──────────┤ │ 15 │K0000000 │89年12月31日│林毅鑌 │19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 │息。 │ ├──┼─────┼──────┼─────┼──────┼─────┼──────────┤ │ 16 │K0000000 │90年1月31日 │林毅鑌 │19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 │息。 │ ├──┼─────┼──────┼─────┼──────┼─────┼──────────┤ │ 17 │K0000000 │90年2月30日 │林毅鑌 │19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 │息。 │ ├──┼─────┼──────┼─────┼──────┼─────┼──────────┤ │ 18 │K0000000 │90年3月31日 │林毅鑌 │19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 │息。 │ ├──┼─────┼──────┼─────┼──────┼─────┼──────────┤ │ 19 │K0000000 │90年4月30日 │林毅鑌 │19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 │息。 │ ├──┼─────┼──────┼─────┼──────┼─────┼──────────┤ │ 20 │K0000000 │90年5月31日 │林毅鑌 │190,000 元 │美商花旗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 │息。 │ │ │ │ │ │ │ │ │ ├──┴─────┴──────┴─────┼──────┼─────┼──────────┤ │ 合 計 │1,537,118 元│ │ │ └─────────────────────┴──────┴─────┴──────────┘ 附表三:沈義章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21 │BE0000000 │89年9月30日 │鼎泰藥品股│1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份有限公司│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臺灣汎生│ │分行 │息。 │ ├──┼─────┼──────┼─────┼──────┼─────┼──────────┤ │ 22 │AU0000000 │89年12月31日│沈義章 │4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分行 │息。 │ ├──┼─────┼──────┼─────┼──────┼─────┼──────────┤ │ 23 │AU0000000 │90年1月31日 │沈義章 │4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分行 │息。 │ ├──┼─────┼──────┼─────┼──────┼─────┼──────────┤ │ 24 │AU0000000 │90年2月29日 │沈義章 │4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分行 │息。 │ ├──┼─────┼──────┼─────┼──────┼─────┼──────────┤ │ 25 │AU0000000 │90年3月31日 │沈義章 │4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分行 │息。 │ ├──┼─────┼──────┼─────┼──────┼─────┼──────────┤ │ 26 │AU0000000 │90年4月30日 │沈義章 │4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分行 │息。 │ ├──┼─────┼──────┼─────┼──────┼─────┼──────────┤ │ 27 │AU0000000 │90年5月31日 │沈義章 │4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分行 │息。 │ │ │ │ │ │ │ │ │ ├──┴─────┴──────┴─────┼──────┼─────┼──────────┤ │ 合 計 │2,500,000 元│ │ │ └─────────────────────┴──────┴─────┴──────────┘ 附表四: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28 │BE0000000 │89年9月30日 │鼎泰藥品股│1,9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份有限公司│ │行大順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臺灣汎生│ │ │息。 │ │ │ │ │製藥廠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 │ │ │ │ │ ├──┴─────┴──────┴─────┼──────┼─────┼──────────┤ │ 合 計 │1,900,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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