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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宏欽黃宣撫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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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信全
相對人
黃致源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被詐欺所以沒錢繳納上訴費,需籌錢繳納,何時可以繳納請通知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第二審上訴所必要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判決,於民國101 年11月16提起上訴,經原審於同年11月2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4700 元,該裁定已於101 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並未於期間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乙節,亦有詢問簡答表二件附卷可證,原審始於12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主張需籌錢繳納上訴裁判費云云,並非可以不遵照期限補繳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以其要籌錢補繳上訴費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陳樹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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