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錩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全
- 相對人
- 黃致源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被詐欺所以沒錢繳納上訴費,需籌錢繳納,何時可以繳納請通知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第二審上訴所必要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判決,於民國101 年11月16提起上訴,經原審於同年11月2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4700 元,該裁定已於101 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並未於期間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乙節,亦有詢問簡答表二件附卷可證,原審始於12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主張需籌錢繳納上訴裁判費云云,並非可以不遵照期限補繳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以其要籌錢補繳上訴費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