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永 訴訟代理人 陳忠 相 對 人 程少龍 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102 年1 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1 年度雄簡字第5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記載訴訟代理人陳忠之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僅是方便家人代簽章代收件聯絡用,非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其住居址為戶籍址「屏東縣萬丹鄉○○路00號」,原審判決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送達伊訴訟代理人,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8 日,且適逢102 年元旦假期,101 年12月29日、30日為週六、週日,101 年12月31日配合彈性放假,伊於102 年1 月2 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屬合法,原審以伊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尚有不合,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雖住居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號」,但選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忠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此有起訴狀、上訴狀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 頁、第159 頁),且核起訴狀、上訴狀非僅記載訴訟代理人住居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並記載送達處所亦為該址,顯見訴訟代理人非僅送達處所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實際居住處所亦在同址,否則如依抗告意旨所指,僅因代簽章代收件聯絡用,因而向原審申報「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該址,非本身居住於該處,則大可僅記載該址為送達處所,並無另記載該址為住居地址之必要,反之既記載該址非僅為送達處所,亦為住居之地址,顯見其確實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該址,不因另設籍於他處而有不同,況原審送達於該址之判決書,係由訴訟代理人親自簽名收受,非由他人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56 頁),亦可佐證訴訟代理人確住居於該址,抗告意旨指稱訴訟代理人居住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號」,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可採。又抗告人既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法院所在地,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除20日之不變期間外,自無需另扣除在途期間,抗告意旨指稱應扣除在途期間,自屬誤解。而原審於101 年12月3 日,將判決書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詳原審卷第156 頁),則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至同年12月23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2 年1 月2 日始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59 頁收件戳),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則原審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