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呂素真
- 代理人
- 許芳瑞律師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時,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自幼患有重度智能障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清償借款事件委任雷○妮為訴訟代理人,惟其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故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應屬無效,從而雷○妮代理乙○○於上開案件中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亦屬無效。聲請人為乙○○之胞姐,聲請選任伊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對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因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定有明文。再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非以訴訟已繫屬在法院為要件,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乙○○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清償借款事件委任雷○妮為訴訟代理人,並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乙○○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幼患有重度智能障礙,有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等件附卷(見卷第5 頁、第23頁)。經本院當庭詢以「你的教育程度為何」、「你擔任保證人的借據是誰幫你簽的」、「是否知道什麼是保證人」等問題,多答非所問(見卷第26頁~第27頁),堪認其精神狀態確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為無訴訟能力人,應可認定。又乙○○現已成年,惟迄今未受監護宣告,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5 月6 日高少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見卷第17頁),為免乙○○因無人代理權益受有損害,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乙○○之胞姐,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卷第4 頁),與乙○○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據聲請人陳報,乙○○父母年事已高,父親患糖尿病多年、母親則有癲癇症狀,兄長呂福元、呂福升均各自成家。而其婚前與乙○○同住,婚後雖遷離原址,惟現單身無子女,且有正當工作,較適合照顧乙○○,有陳報狀附卷(見卷第18頁~第19頁、第29頁),本院斟酌聲請人現已離婚且無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可參,又乙○○父母均已年長,患有病痛亦屬常情,堪認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從而,應認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清償借款案件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適於代理乙○○行使權利,爰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