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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2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請人
李世聰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聲請人
李傑儀律師
相對人
高雄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間購買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股份2,254,000 股,約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總股數7,050,000 股之31 .97% ,並於101 年1 月6 日至相對人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分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具有選派檢查人聲請權之人。而因相對人之公司治理及財帳冊紀錄存有諸多違法及異常之處,伊為保自身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依前揭規定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院即應准許之,然適用之前提,係聲請人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現依公司法合法登記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102 年9 月27日將其所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2,254,000 股全數轉讓與第三人東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2 年9 月30日辦妥股份移轉登記手續,此有股權轉讓契約書、股票明細、繳交證券交易稅稅單、東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負責人個人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6 ),是聲請人已非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是以聲請人現既非相對人之股東,依上揭之規定及說明,自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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