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炳煌 相 對 人 高雄市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鄭盈昇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OO國際商業銀行OOOO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准許在案,並以101 年度存字第2056號提存事件,向本院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之OO國際商業銀行OOOO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上述公債將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供擔保等語。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