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蘇慈玲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所以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是參諸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既為委任,則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亦屬委任關係。又依民法第548 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亦即,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派為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之檢查人。聲請人雖尚未正式進行檢查工作,惟因正泰公司對聲請人檢查之報酬有意見,是聲請法院依聲請人提出之檢查規劃書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1 號裁定選派為正泰公司之檢查人,經正泰公司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38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2 裁定可稽。惟聲請人雖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選派為正泰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其既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請求正泰公司給付委任報酬。又本院經向聲請人確認其聲請之真意,其覆稱因正泰公司之配合問題,其聲請僅係希望本院核定其提出之報酬計算標準是否合理,而非請本院酌定本件之總報酬金額等語,有本院102 年10月11日之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本件聲請亦非係請求預付必要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報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