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涂衛國
- 相對人
- 賓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宜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賓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揚公司)間清償票款執行異議事件,聲請人已對賓揚公司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刻由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事件審理中,因賓揚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99年2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賓揚公司又未為清算程序,而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選任賓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程序,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復為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載。準此以觀,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於進行清算時,原則上係以董事為清算人,或公司法另有規定、或公司章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或依據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各清算人即各董事均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因此,已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須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以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毋庸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意見)。
三、經查:賓揚公司經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於99年2 月10日函廢止登記在案,而楊宜昌仍登記為董事長,陳宗仁仍登記為董事,賓揚公司迄未陳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台北市政府102 年2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12月2 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附於本卷及101 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案卷可稽。且楊宜昌、陳宗仁迄今並未以賓揚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賓揚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經本院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楊宜昌、陳宗仁即當然為賓揚公司之清算人,而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賓揚公司於系爭訴訟中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主張賓揚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云云,即非可採,故聲請人聲請為賓揚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