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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請人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三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薛二郎

      薛三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票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79年度全字第1508號裁定,為供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擔保而提供擔保物在案,嗣迭經多次聲請變更提存物後,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 期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債票,聲請人並以98年度存字第4154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屆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4154號提存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且聲請人聲請變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亦核與上開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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