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張美玲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相 對 人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代 理 人 何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經法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自得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依法進行檢查程序,詎其多次以檢查人身分向相對人請求交付檢查相關文件資料,均遭相對人無故拒絕,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已因此經法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於102 年6 月5 日確定後,其即在102 年7 月13日再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以協助辦理本件檢查,惟相對人復再以「檢查費用、檢查人數、檢查時數」不明為理由拒絕,嗣又以「檢查人報酬未確定」為由,拒絕檢查,其所述理由顯係推諉之詞,其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之行為至明,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依法予以裁罰,以保障股東之權益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經法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一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101 年度抗字第19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法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自得行使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後無故拒絕受檢,經法院裁罰罰鍰4 萬元,並於102 年6 月5 日確定之情,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聲字第44號、102 年度抗字第117 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聲請人於前開裁罰裁定確定後,於102 年7 月13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934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其於文到14日內備妥隨函附件一所示相關資料,俾便查核;相對人於102 年7 月19日以:「檢查費用之依據、檢查人數及檢查時數等事項,未明確答覆」為由,答稱無法安排檢查等語;聲請人復於102 年7 月25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015號存證信函稱:收費標準及以法院最終裁定為依據,檢查人對此並無異議等語,惟相對人仍以:「無法接受此種莫名之檢查費用」等語,拒絕檢查等情,有雙方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4 頁、56-6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相對人自前開裁罰裁定確定後,仍持續以檢查人報酬不明為由拒絕受檢。而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4日聲請本院函知相對人應提出其附件之相關資料,配合、協助其檢查工作之完成,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9日發函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於102 年11月22日收受乙節,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可佐(見102 年度聲字第44號卷第105-138 頁),而相對人之代理人於102 年12月5 日到庭經本院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接受檢查?有何困難?需時多少時間?」時,仍陳稱:「我們認為她沒有資格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相對人確有數次拒絕聲請人之檢查,且其期間已逾4 個月之情。 (三)相對人雖屢以:聲請人不先預告檢查人數、時間、費用,經其同意後再檢查,其豈非只能任聲請人任意開價宰割云云,拒絕受檢。惟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是檢查人報酬核定乃法院職權,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並不需由受檢公司與會計師事先約定報酬;且其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是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在檢查人未依法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前,對於檢查報酬均可能因檢查工作及內容繁瑣而有更迭,倘事先酌定檢查報酬,則可能發生事後必須再次酌定檢查報酬之情事,則無異耗費司法資源且有違報酬後付主義;是以檢查工作尚未完成即無法確定檢查費用,且檢查人報酬由法院酌定並非任由檢查人索求報酬,自不會產生相對人所辯漫天開價之疑慮。況相對人於前案受裁罰時,即多次執此為由拒絕檢查,其亦經於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4號、102 年抗字第117 號裁定中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相對人亦自承知悉相關規定,惟仍再三以此原因拒絕受檢,其上開辯解均顯係推諉之詞,係故意妨礙、規避檢查人之檢查,洵無可採。 (四)相對人復辯稱: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並無連續處罰規定,其前已經本院裁定罰鍰4 萬元確定在案,聲請人再為聲請裁罰,程序上並不合法云云。惟參以前開說明,足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罰之行為,係發生於上開裁罰裁定確定後所發生之新妨礙、拒絕、規避檢查事實,自與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係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志明自101 年12月27日至102 年4 月25日止拒絕受檢查之行為,作為處罰對象,截然不同,相對人所辯,自屬無據。 (五)另相對人雖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示,會計師須加入執業區域之省(市)會計師公會,始得執行會計師業務,聲請人雖已執業20年,然其並未加入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自不得執行會計師業務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云云置辯,然其所辯事實縱使為真,亦屬聲請人是否有依會計師法受行政處罰之理由,自無從作為其拒絕聲請人檢查之正當事由。又相對人屢質疑聲請人之公正,辯稱:歷經此2 次裁罰程序,其與聲請人齟齬已深,難期聲請人能公正客觀檢查,應由其他人前來檢查云云,惟聲請人係本院選任為檢查人,並經抗告法院駁回後確定,聲請人擔任本件檢查人自有合法權源,其未經改選檢查人前,聲請人進行檢查即有正當性,相對人屢屢以臆測之語,質疑檢查人之客觀中立,作為其拒絕檢查之理由,俱非足採。 四、綜上,相對人上開拒絕配合檢查之理由,難謂正當,本院審酌相對人前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之行為,經本院裁罰4 萬元後,仍持續無端拒絕聲請人之檢查行為迄今,爰處以5 萬元罰鍰。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