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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聲字第372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請人
蔡璧朱
相對人
高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蔡奇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1以上之股東,持有之期間亦已超過一年以上,相對人之清算人蔡奇璋前經其他股東提出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然足見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已有弊端,若任由蔡奇璋繼續處分公司之資產,恐將嚴重侵害全體股東之利益,且其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就任清算人起,並未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程序,反而連續兩次向本院聲請各展延6 個月,迄今已逾1 年6 個月未能完成清算,實有進一步瞭解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選任檢查人。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1股份之股東,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堪信為真。惟相對人已於101 年4 月2 日決議解散,並經高雄市政府以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蔡奇璋,由本院於101 年6月19日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125 號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公司清算中之財產檢查既已規定由清算人為之,依上開說明,自無由再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以妨礙清算程序之進行,倘清算人有不適任之情形,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亦賦予少數股東循解任清算人之程序以期客觀中立,故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蔡奇璋若有任意處分公司資產或惡意延宕清算了結之情事,聲請人亦應依法解任蔡奇璋後另行選任公正客觀之清算人,今聲請人捨之不採逕向本院聲請選任檢查人,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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