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陳志曜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明 代 理 人 何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處罰鍰新台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達興公司)自民國99年8 月10日由相對人接任董事長以來,均未依法於每會計年度編列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亦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聲請人遂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檢查人,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選派張美玲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經陳達興公司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後確定,陳達興公司自負有接受張美玲會計師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義務。惟張美玲會計師就任檢查人以來,多次請求陳達興公司交付相關會計表冊遭拒,相對人顯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行為,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依法予以裁罰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陳志曜為陳達興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相對人陳志明為陳達興公司之董事長,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陳達興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裁定選派張美玲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經陳達興公司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而確定,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35 號、101 年度抗字第191 號、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故本院選任之檢查人張美玲會計師,得依法檢查陳達興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相對人辯稱:其認為聲請人動機係為謀議公司分割,欲介入公司之經營權云云,並不得為拒絕檢查人檢查之理由。 (二)檢查人張美玲會計師於101 年12月27日發函予陳達興公司,請其於102 年1 月10日前備妥資料以供查核,經陳達興公司經理何明德表示因工程驗收忙碌,無法如期提供資料等語,並經陳達興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回覆以:工程忙碌無暇兼顧受檢,希望於農曆年後再擇日檢查一節,有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 封可佐(見本院卷第16-20 頁);嗣陳達興公司員工何明德於102 年2 月21日即農曆年後到庭陳稱:我們當時是希望過年後再進行檢查,能不能在1 個月內接受檢查我再回去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 頁),並於101 年2 月25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同意於1 個月內安排檢查人前來檢查等語,惟迄至102 年4 月25日止,相對人仍未備妥資料接受檢查人檢查,檢查人於102 年3 月28日發函請求相對人及陳達興公司應於101 年4 月15日前備妥資料受檢,惟相對人竟仍以檢查人未提供檢查費用時薪3500元之依據、檢查人數、檢查時間等理由拒絕受檢等情,有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63 頁),足見相對人確有數次拒絕受檢,期間已逾4 個月之情。 (三)相對人對於其拒絕受檢之原因,雖辯稱:檢查人應主動向受檢查公司協議檢查人員數目、預計時間及預計費用,檢查人避而不答,有違專業性及公正性,且檢查人拒絕告知時薪3500元之計算基礎,毫無議價空間,相對人不敢率爾任令其檢查,以免遭其他股東非議云云。惟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檢查人報酬核 定乃法院職權,並不需由受檢公司與會計師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依職權核定報酬時亦需視實際檢查內容繁簡定之,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並非任由檢查人索求報酬,自不會產生相對人所辯漫天開價之疑慮,此亦經相對人於102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提出上開疑慮後,聲請人即曾具狀據引相關規定說明,相對人亦不否認對於上開規定業已知悉(見本院卷第77頁),惟其仍以檢查人必須事先說明收費標準、工作時數、人數為由,並主張應以勞委會公告基本工資為據,拒絕檢查人之檢查,其所辯僅係推諉之詞,而為妨礙、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之舉。另本院前揭選任檢查人之裁定既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駁回而確定,張美玲會計師進行檢查即有合法正當之權源,相對人爭執張美玲會計師檢查人資格之正當性,作為拒絕檢查之理由,自屬無據,至於相對人另請求改選檢查人,是否有理,自非本件裁罰所應審究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檢查人之檢查顯係有妨礙、拒絕及規避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審酌相對人自本件選任檢查人確定迄今已逾4 個月,仍為拒絕檢查行為之情節,爰處以4 萬元罰鍰。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