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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荃亞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范文財
相對人
相對人
顏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度裁全字第 690號假扣押事件民事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 1期債票還本卷2張,(票號分別為:JH002707、 JH002722號,面額均為新臺幣1,000,000元),合計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 600號准予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92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12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前項提存之公債債票即將到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95年度甲類第3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戴晨志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0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00 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212號提存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會民國98年4 月2 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90 號案、94度執全字第498 號案、95年度聲字第2258號案、96年度存字第4212號案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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