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陳彥伶 相 對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三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張○○所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八百八十八股中之一千四百四十四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審訴字第三九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張○○(原名張○○)名下所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2,888 股強制執行,惟張○○已將其中二分之一股份1,444 股讓與聲請人,抵償其對聲請人之欠款,故該部分股份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73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張○○名下所有○○公司股份1,444 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96 號事件審理中),並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張○○所有○○公司股份2,888 股,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53,800 元(1,444 股應為776,900 元),有昊陽資產評價有限公司股權鑑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相對人對張○○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574,737 元,及自民國8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47 元,經估算至102 年2 月止,總債權金額已較上開1,444 股股份價值為高,應以前開1,444 股股份價值776,900 元為核定停止執行擔保金之基準,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就上開1,444 股股份價額受償之利息損害。復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僅請求撤銷債務人張○○名下所有○○公司股份超過1,444 股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鑑價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非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並考量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並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77,690元【計算式:776,900 元×5%(週年利率 )×2 (年)=77,6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8,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