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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昇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佑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超倫

上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非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所持有,支票號碼為SSA0000000、SSA0000000號,由臺中銀行秀水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請求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9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非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9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調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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