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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儷益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彥宏
相對人
相對人
陳彥宏
相對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金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分別為OOOOOOOOO號、OOOOOOOO號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金額、數量之OO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15號裁定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供擔保(97年度存字第2305號)。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金額、數量之OO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98年度存字第3879號)。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金額、數量之OO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00年度存字第350號)。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金額、數量之OO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01年度存字第924號)。惟因該存單已屆償還期,聲請將提存物變換為同金額、數量之OO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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