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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30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304號

原告
許毓興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告
川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5,648 元,應徵裁判費1,990 元,至於第2 項則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90 元(計算式:1,990 元+3,000 元=4,99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990 元,應再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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