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73號原 告 黃明男 被 告 洪明昇即佑昇企業社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約60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搬離,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700 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20,000 元【計算式:7,700 ×600 = 4,62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積欠之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