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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53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30號

原告
陳冠憲
原告
蘇安助
原告
謝文祥
原告
李明宗
原告
李佲峰
原告
潘俊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告
松之鶴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3,725元【即(原告陳冠憲432,220 元+原告蘇安助471,128 元+原告謝文祥867,350 元)+(原告李明宗322,227 元+原告李佲峰730,400 元+原告潘俊宏730,400 元)=1,770,698 元+1,783,027 元=3,553,7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暫免徵收給付工資部分159,096 元【即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陳冠憲20,235元+原告蘇安助20,961元+原告謝文祥36,100元)+(原告李明宗21,000元+原告李佲峰30,400元+原告潘俊宏30,400元)=77,296元+81,800元=159,096 元】裁判費1,660 元之二分之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5,414元【計算式:

36,244-1,660 ×1/2 =35,144】。又原告陳冠憲、蘇安助、謝

文祥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

125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陳冠憲、蘇安助、謝文祥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則原告李明宗、李佲峰、潘俊宏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783,0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暫免徵收給付工資

部分81,800元裁判費1,000 元之二分之一,原告李明宗、李佲峰

、潘俊宏應補繳裁判費18,221元【計算式:18,721-1,000 ×

1/2 =18,221】,限原告李明宗、李佲峰、潘俊宏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17,193元【計算式:35,414-18,221=17,193】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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