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4號原 告 鴻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琴 原 告 楊明仙 被 告 明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信遠 原告與被告明保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680,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31元【計算式: 27,631+3,000 =30,63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