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7號原 告 洪黃玉 訴訟代理人 洪國銘 被 告 何宗維 被 告 吳澤男 被 告 楊吳珠勵 被 告 蘇献童 被 告 蘇榮瑞 被 告 孫華峯 被 告 高逸昇 被 告 吳琨珠 被 告 蘇献生 被 告 何金榜 被 告 何蘇昭娟 被 告 洪青青 被 告 洪偲媚 被 告 李安國 被 告 何水清 被 告 吳明俊 被 告 高李彩美 被 告 何宗義 被 告 何金有 被 告 何金融 被 告 何宗欽 被 告 李謝春 被 告 吳和俊 被 告 黃呂秀琴 被 告 陳賜男 被 告 高張玉珠 被 告 李洪舜美 被 告 王文龍 被 告 蔡炎坤 被 告 陳昭蓉 被 告 莊智翔 被 告 許争争 被 告 周林陳續 被 告 徐麗珠 被 告 謝李雀鸞 被 告 李上豪 被 告 王陳月英 被 告 楊清嘉 被 告 吳鐘添 被 告 黃貴珠 被 告 吳芳俊 被 告 吳秉怡 被 告 湯惠珺 被 告 亞士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被 告 張薇鵑 被 告 蘇峯民 被 告 曾振福 被 告 劉淑梅 被 告 李周美玉 被 告 高金蓮 被 告 孫銘隆 被 告 孫明賢 被 告 何明霖 被 告 何明俊 被 告 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祥 被 告 何金魁 被 告 蘇何金釵 被 告 何應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其中525 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90,296 元【計算式:336,967 ㎡×950 ㎡/ 元( 公告土地現值)×1456/93400(權利範圍)=4,990,296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31 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224元【計算式:4,184.01㎡×1000 ㎡/ 元(公告土地現值)×145 6/93400(權利範圍)=65,2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32 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842 元【計算式:9,547.96㎡×1000㎡/ 元(公告土地現值)×1456/93400(權利範圍)= 148,8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33 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29,859 元【計算式:305,876.83㎡×950 ㎡/ 元( 公告土地現值)×1456/93400(權利範圍)=4,529,859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44 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4 元【計算式:242.01㎡×950 ㎡/ 元(公告土地現值)×1456/9 3400(權利範圍)=3,58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37,805 元(計算式:4,990,296 元+65,224元+148,842 元+4,529,859 元+3,584 元=9,737,8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42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5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