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陳世明
- 原告鑫鼎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01號原 告 鑫鼎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清念即鴻原聯合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62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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