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5號原 告 張木城 原 告 劉郁芬 被 告 日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國 上列當事人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上之水道設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550 元【計算式:地上物面積40.5㎡×7,100 元/ ㎡(○○區 ○○段000 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87,55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