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98號原 告 陳建源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陳宏興即冠承企業社 被 告 陳光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57年6 月23日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以其遭原告公告終止僱傭關係日即102 年9 月16日日起算至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工作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計算式:900 元/ 日×30日= 27,0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240,000 元【計算式:27,000×12×10=3,240,000 】,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訴之聲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及醫療費用6,354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06,3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48元【計算式:33,076元×1/2 +5,510 元=22,04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