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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3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告
陳明福
原告
梁大成
原告
孫長君
原告
紀福星
原告
洪世明
原告
蔡銘隆
原告
紀明義
原告
黃崑海
原告
林聰義
原告
張裕源
原告
陳仲明
原告
王文星
原告
張源雄
原告
林寶山
原告
藍兆龍
原告
邱柏文
原告
廖書宏
原告
陳錦文
原告
張尚權
原告
楊電盛
原告
林明華
原告
吳奇銘
原告
張振麟
原告
張輝益
原告
陳彥余
原告
劉洪斌
原告
吳晉安
原告
李志傑
原告
李泰郎
原告
魯同勝
原告
張見合
原告
廖冠翔
原告
李兆定
原告
鄭慶恆
原告
陳英傑
原告
謝元
原告
蔡宗憑
原告
李進雄
被告
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定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35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42,179元(計算式:84,358×1/2 =42,179)」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4,359元(計算式:48,718×1/2 =24,359)」。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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