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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01號

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告
黃義勛
被告
黃意雯
被告
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敦
被告
楊清榮
被告
歐清財
被告
陳碧惠
被告
劉瑜筠
被告
陳滿妹
被告
洪瑞霙
被告
王魯娟
被告
龔義詔
被告
唐靜芝
被告
謝姜中慧
被告
陳永財
被告
蔡聖俊
被告
賴秀蘭
被告
黃琮逢
被告
張榕容
被告
陳依君
被告
黃瑋琳
被告
徐雯輝
被告
鍾昆瑾
被告
洪秀香
被告
李雅玲
被告
吳秋芳
被告
潘秋慧
被告
洪四川
被告
陳漢祥
被告
賴阿錦
被告
陳玉修
被告
李宗憲
被告
潘秋霞
被告
蔡宛容
被告
謝觀蓉
被告
曹懿良
被告
吳碧珠
被告
莊茹容
被告
徐麗香
被告
梁維展
被告
梁維哲
被告
江秉璁
被告
顏清美
被告
朱樹境
被告
朱樹堅
被告
朱樹域
被告
沈朱薇
被告
朱蘅
被告
生活大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四川
被告
李雅惠
被告
王子喬
被告
黃昱褘
被告
謝宗樺
被告
劉人豪
被告
曾于哲
被告
張瓊文
被告
謝德志
被告
鄭宛宣
被告
范晋豪
被告
林文玲
被告
游淑慧
被告
葉雯杏
被告
王灦榮
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告
劉孟卿
被告
郭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地下室一樓、二樓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價值為斷,依原告民國102 年4 月10日具狀陳報系爭停車位每位市價為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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