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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57號

原告
李香花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訴之被告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被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捌萬零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書狀雖於當事人欄內記載被告巴黎香舍有限公司(下簡稱巴黎公司)、黃建樹,惟未於當事人欄列被告巴黎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被告黃建樹住所或居所、被告巴黎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件被告住、居所未明而無法送達。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57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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