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57號
- 原告
- 李香花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訴之被告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被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捌萬零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書狀雖於當事人欄內記載被告巴黎香舍有限公司(下簡稱巴黎公司)、黃建樹,惟未於當事人欄列被告巴黎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被告黃建樹住所或居所、被告巴黎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件被告住、居所未明而無法送達。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