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26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6 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除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5 千元者免徵執行費外,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另依同條第5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執行費1 千元。繼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分別規定甚明。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假文件的拘束力超越法律、法庭、憲法、國際法的拘束力,致聲請人完全無能力抗拒;次以聲請人因為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反過來要喪失財產自由權,為此請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 年度執字第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裁定之抗告事件,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1 千元。
三、本件聲請人係對士林地院相關執行事件102 年3 月6 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就該抗告程序復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核聲請人於相關執行事件補正狀所載(相關執行事件卷第11至15頁),其聲請執行標的之金額顯逾5 千元,是本件執行事件應繳納執行費。惟本件聲請,聲請人並未提出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及第102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