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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0號

被告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煇傑

上列被告與原告居湘玲等人間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事件(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居湘玲等十三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等人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許。依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結果,該訴訟原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主文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以該訴訟之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為新台幣(下同)933,687元,原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24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裁判費10,2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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