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字第4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字第4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0日102 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9 月30日102 年度裁字第14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本院審判長乃以102年11月18日102 年度抗字第6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2 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且抗告人於102年11月27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