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8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17號
- 原告
- 昱慶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維麟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簡文松即富松土木包工業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2,260,04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2,9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