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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94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告
陳益昭
被告
一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如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838,000 元【計算式:面積417 ㎡×公告土地現值42,000元/ ㎡×權利範圍1/3 =5,838,000 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387,880 元,茲以原告先、備位請求互相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3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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