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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告
茂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津閔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告
張全豐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4,900 元,及自103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5 月7 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貨運生意,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及45-WQ 板車(下合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駕駛、保管,運送原告承攬之貨物。被告則按運送貨物之數量、運送之趟數,向原告公司領取報酬,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依其性質雖為勞務給付之契約,但並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僱傭,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6 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碼頭載運訴外人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柳安角材北上桃園龍潭,於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178 公里400 公尺處時,因被告操作不當,系爭車輛撞擊護欄,致系爭車輛之半聯結車車頭、板台因而損壞,車上所載柳安角材貨物,散落滿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未依債務之本旨處理委任之事務受有之損害,計有支出㈠國道3 號公路車輛拖吊及貨物清理費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㈡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中區處)交通設施賠償費73,918元;㈢國道上清理貨物之推高機費7,000元;㈣自國道將貨物交至新竹之運費16,000元;㈤客戶貨物柳安角材木製品損壞賠償費87,404元;㈥車頭拖吊費2,000元;㈦車號000-00曳引車車頭必要修復費計1,344,000 元;

㈧45-WQ 板台必要修復費37,000元;㈨45-WQ 板台輪胎必要修復費37,000元;㈩原告公司101 年9 月17日至102 年2 月5 日營業損失計800,000 元;第三人財務損壞之賠償費計20,904元;保險費增加支出8,810 元,因扣減由保險公司理賠之209,230 元,及客戶貨物損害賠償中之10,00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尚有23,528,710元未獲清償。爰依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8,710元,及自102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僱於原告,負責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依原告指示運送貨物,按運送貨物之數量、運送之趟數,向原告公司領取報酬,純係提供勞務關係,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被告並沒有一邊開車一邊吃東西,系爭事故並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關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另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原告應提出損失證明。再者,原告擴張請求返還增加之保險費支出8,810 元,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

㈡被告領有駕駛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101 年9 月17日上午6 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碼頭載運訴外人方德企業有限公司之柳安角材北上桃園龍潭,於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178 公里400 公尺處時,因以一隻手操控方向盤,致與訴外人吳筱雲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衝出路肩、撞毀國道護欄,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上所載運之貨物亦散落滿地。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清理現場貨物支出130,000 元、將國道掉落之貨物整理後運送至新竹支出16,000元、拖吊毀損之系爭車輛支出2,000 元、賠償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73,918元、賠償訴外人方德企業有限公司87,408元、賠償訴外人吳筱雲20,904元。因系爭車輛受損需送修,送修期間系爭車輛無法營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係屬僱用關係或委任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係僱用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擔任運送貨物,車輛交由被告保管,執行職務具有相當裁量權,並非完全聽從原告指揮,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登記港區車輛長期通行證並未以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之事實,有高雄港務公司函附卷可稽(卷一第222 頁),可徵被告受僱於原告,受原告指派駕駛系爭車輛,依原告指示運送貨物,按運送貨物之數量、運送之趟數,向原告公司領取報酬,純係提供勞務,並不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等情,且核與證人即原告員工陳清池證述:伊在原告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調度車子。伊比被告先到公司任職。被告在公司擔任司機。原告公司僱請司機,其薪水以跑趟,計算,來回算一趟等語相符(卷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再者,原告前於102 年2 月26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卷一第35至第39頁),益徵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其性質為勞務給付之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屬委任關係,既不能證明,則被告受僱於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原告指揮運送原告承攬之第三人貨物,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應堪認定。兩造間既非委任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⒊次查: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6 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碼頭載運訴外人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木質製品即柳安角材北上桃園龍潭,於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178 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被告操作不當,致與訴外人吳筱雲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衝出路肩、致系爭車輛撞擊國道3 號高速公路護欄而損壞,車上承載之柳安角材貨物,散落於高速公路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肇事現場圖、國道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損壞情形照片、高公局中區處函附卷可證(卷一第58頁、卷一第12頁至第17頁、卷一第21頁)。被告辯稱伊駕駛車輛非行使外側路肩,而是依規定行使於外側車道,係因有一部自小客車突然切入被告車道,被告為避免撞擊前車而為必要之閃避,因所載運木製貨品甚高,已至車重心不穩,閃避時失控撞上護欄,並無過失駕駛行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證人即原告員工陳清池證述:伊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被告用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伊,跟伊說『經理我出車禍』,伊說在那裡,說在幾K發生車禍,伊已經忘記了,大傷沒有,小傷而已,貨散在高速公路上,伊就請高速公路的拖吊車將貨品處理到高速公路路邊,不要影響交通,拖吊車的人說需要十幾輛車才能處理,伊說沒有關係,貨先放在路旁,後來就放到高速公路休息站旁的空地,隔天伊派公司的二輛拖車到現場,把貨物(是裝潢用的木頭)放到車上載運到竹東貨主處。因為被告所載運的貨物本來是打包狀態,貨物因為散開之後,來不及再打包,所以叫2 輛車輛載運分散的貨物,這樣送上貨車的速度比較快,並不是因為被告超載。是被告打電話跟伊說,右手要拿麵包吃,所以方向盤偏離了,就去撞安全島。沒有跟伊說,是有一輛小客車衝入被告的車道,而閃避不及。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再佐以被告自陳:如證人所說伊要拿東西的時候,剛好那輛小客車過來,所以一隻手操控方向盤就偏離了」等語(卷一第110 頁)。足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貨物之履行債務行為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按民法第220 條1 項、第227 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致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吳筱雲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衝出路肩、撞擊國道3 號護欄,承載之柳安角材貨物散落道路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支出①國道3 號公路車輛拖吊及貨物清理費130,000 元;②高公局中區處交通設施賠償費73,918元;③國道上清理貨物之推高機費7,000 元;④自國道將貨物交至新竹之運費16,000元;⑤客戶貨物柳安角材木製品損壞賠償費87,404元;⑥車頭拖吊費2,000 元;⑦第三人吳筱雯車輛損壞賠償費計20,904元,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一第72頁),且有各項收據、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函、匯款憑證、發票收據、託運單、損失清單、高速公路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等各件影本在卷可稽(卷一第20頁至第27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中車號000-00曳引車車頭修復費用1,344,000 元;車號00-00 板台修復費用37,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貨運曳引車、板台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系爭車輛修理時,既大致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號000-00曳引車車頭修理之工資為188,000 元、零件費用1,156,000 元、系爭45-WQ 板台曳引車車輛修理之工資36,000元、零件費用1,700 元、輪胎修理之工資1,000 元、零件費用39,200元乙情,有前揭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堪予認定。次查車號000-00曳引車係於95年12月間出廠(卷一第154 頁);車號000-00曳引車係於97年2 月間出廠(卷一第157 頁)迄101 年9 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使用超過5 年,依上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前揭零件殘值為199,483 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1700+39200 +0000000 】÷【5+1】=199483),加計工資225,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424,483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修理零件多為中古零件云云,惟查,修理零件中僅有曳引車車道前樑、前軸二項係使用3 年之中古零件,此有證人蔡宗憲之證述內容(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達暐板台修理廠之估價單、舜太輪胎公司函在卷可佐(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4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號000-00曳引車如前述,係於95年12月間出廠(卷一第154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使用期間逾8 年,已逾系爭車輛耐用年數3 年,而以使用3 年之中古零件之價值為取得成本,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⒊增加支出保險費8,810 元(卷一第48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保險危險發生率較高,所以保險公司提高保費,受有增加支出保險費8,810 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任意險保費100 年度與101 年度保費增加之原因並非因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所致,有保險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謂係因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所致,有該公司函附卷可稽(卷一第241 頁至第243 頁;卷一第190 頁至第191 頁),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增加之保險費8,810 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營業損失方面: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9 月17日至102 年2 月5 日起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運送貨物,而受有800,000 元之營業損失,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原告並非停業,原告主張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每日受有8,000 元之營業損失,惟未提出系爭車輛之每月營業所得,復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因於上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內因系爭車輛受損又無法調度原告貨運行內其他車輛運送貨物致無法承接運送業務之營業損失暨其數額,而僅提出經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卷一第32頁)之原告自行書寫之營業損失證明書,泛稱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經概算每日為8,000 元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曾於102 年2 月26日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前出面處理車禍之損害,惟並未催告被告給付(卷一第35頁至39頁)。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 日(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761,709 元,扣除保險公司支付209,230 元(卷一第166 頁至第171 頁),及被告已清償之1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2,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479 元,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25,546元(裁判費24,982元;證人旅費618元=25,546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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