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毛献文 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秋琴 呂仁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黃秋琴、呂仁輔為被告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其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依前揭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之監察人原為謝黃秋琴、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黃秋琴、呂仁甫,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經本院通知被告或由他造聲明承受訴訟,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謝黃秋琴、呂仁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