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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告
王世賢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告
高賓採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曾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崴誠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零柒佰柒拾壹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崴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誠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勇字第15192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 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崴誠公司於2,50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另給付程序費用4,000 元、執行費用20,000元之範圍內(下稱系爭扣押款),收取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崴誠公司清償。詎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以崴誠公司對渠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是伊為免遭執行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狀態之確認利益。又被告於101 年8月間仍與崴誠公司有買賣砂石之業務往來,且於同年8 月16日起迄8 月24日止應給付崴誠公司之帳款共計136 萬771 元(下稱系爭貨款)尚未清償,因此被告確有應付帳款應由崴誠公司收取,現崴誠公司怠於向被告行使應付砂石貨款請求權,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崴誠公司行使上開砂石貨款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崴誠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136 萬771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崴誠公司136 萬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8 月24日止,被告向崴誠公司買受砂石之帳款,尚未結算,被告與崴誠公司約定,向被告請領砂石貨款須提出請款明細表、提貨單、過磅單及開立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然崴誠公司自101 年8 月16日起,並未提出上開文件向被告請領款項,顯見崴誠公司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8 月24日止得向被告請領款項之條件尚未成就,因此在崴誠公司出上開文件前,被告自無給付砂石貨款之義務,況崴誠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砂石貨款之金額亦未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請求於系爭扣押命令範圍內予以扣押,依法無據。再者,崴誠公司對被告之砂石貨款債權依民法第294 條非屬不得讓與之債權,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之請求,即得認定被告有給付砂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否則若嗣後他人持崴誠公司轉讓上開砂石貨款債權之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被告豈非須為雙重給付而受害。另原告起訴狀記載崴誠公司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張○○曾向崴誠公司索討債款之行為,若崴誠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砂石貨款債權讓與張○○及將請領證明文件交付張○○行使,則崴誠公司即對被告無砂款貨款債權之存在,從而,被告主張崴誠公司現對被告無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並非無據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崴誠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2,50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另給付程序費用4,000元、執行費用2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

㈡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崴誠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

㈢被告就101 年8 月16日起迄8 月24日止間向崴誠公司買受砂石之貨款136 萬771 元,崴誠公司迄未向被告提出請款明細表、提貨單、過磅單及開立統一發票等,被告亦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崴誠公司。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崴誠公司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崴誠公司有上開貨款債權,業據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151925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該卷宗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與崴誠公司間之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如不即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蓋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經查:被告自101 年8 月16日起迄同年8 月24日止,向崴誠公司買受砂石,共計貨款為136 萬771 元,尚未給付予崴誠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崴誠公司與被告訂立砂石買賣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彼此即因而各負交付砂石及給付貨款之義務,故系爭貨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貨款如被告所抗辯,其有與崴誠公司約定,必須至崴誠公司交付請款明細表、提貨單、過磅單及開立統一發票後,被告始予支付(下稱系爭約定),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崴誠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不相同。是系爭約定之性質自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應認為屬付款清償期限之約定。

六、惟原告否認被告與崴誠公司有為系爭約定,並主張上開單據或憑證之作用僅在確認買賣雙方之交易貨品數量與價格,並非未提出即生阻礙價金請求權之效果,且被告既已確定本件受貨之噸數,即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出納及會計吳○○到庭證稱:「(問:崴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交易如何清償價金?)我們當初的約定是每個月1 號到15號關一次帳,一個月相當關二次帳,我們會電話聯絡傳真跟我們對數字及金額,沒有錯崴誠就會郵寄出來,會附上過磅單、發票、提貨單、他們的請款明細表,不然砂石車每天跑,砂石場與我們的電腦沒有連線,砂石場是賣方我們是買方,我們統一都是用過磅的數字去計價,過磅是崴誠的地磅,這樣才會有數字,砂石車不是用台計價的它是用數量,一直以來都是用此交易方式在付款。(問:這次為何他們都沒有提出來?)這次他們都沒有來請款,有人打電話叫我們說不要付款,說他們員工薪水沒有發,我們堅持有上開文件才可以付款。(問:貴公司跟崴誠公司來往的過程,大約在中間的時期,是否曾經用壹萬噸來結算?)可能還要找一下資料,我們面對很多砂石場不是只有崴誠。…(問:你們留底的驗收表跟廠商所提出的資料不同,那以誰為準?)不會,我們公司查帳都要對到合,因為還有牽涉到運輸公司,數字三方面一定要等於的,故不會有此種情形。(問:這個驗收表,就表示載運的時間、車號、噸數是嗎?)那是駐場的人員有時候寫的時候會有誤差,所以要由我們公司對帳人員再去核帳。(問:你是否可以解釋剛才所述驗收表不會有不合,有時候會寫錯的情形?)如果不同的話,我們的核對人員會去對帳,卷附的驗收表備註欄有打勾的數字是經過核對的,沒有錯誤。…(:本件的1,360,771 元,這數字是否有核對過嗎?)是,我核對磅單,沒有錯誤的,其中磅單有一聯是司機從砂石場拿回來的。流程是我們的駐場人員會發提貨單,司機會拿著提貨單,去到崴誠公司裝料,裝完料過磅,他會拿崴誠的過磅單,還有我們的提貨單(一式三聯,一聯是採石場、一聯是預拌場的、一聯是車主存根,我們會拿採石場的那一聯回來,預拌場聯是崴誠的)我們砂石廠的駐場人員才會收料,剛剛被證一打勾的資料是核對磅單的數字,就是我們自己留存的這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證人即101 年5 月至8 月期間擔任崴誠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黃○○亦證述:「(問:崴誠公司有無在101 年5 月至8 月出賣砂石給被告公司?)有。(問:101 年5 月至8 月每個月分幾次結算應收的款?)二次。(問:有無固定的噸數?)出貨的噸數沒有固定,但是在上開期間我們公司會在月初的時候先請被告預付壹萬噸的貨款給我們,超過的話在15號結算的時候會再給我們,但通常都是拖不到壹萬噸,會一直到下半個月再算數量,所以積的是指數量。(問:是否壹萬噸的錢都已經付了?)是。但是到7 月底之後就沒有了,公司有稅金的問題,所以被告公司就不敢預付給我們,7 月1 日還有預收,7 月15號還有結算,之後7 月底還有結算,7 月15日有無預收我忘記了,因為7 月的時候我們還會欠預收的數量,8 月以後就沒有預收了,最後一次結算在7 月31日,8 月初有傳真給他們要核對數量,發票是先前都已經開了,8 月初這次的7 月底貨款被告已經預付了。(問:8 月之後沒有預付的話,你們如何交易?)正常的手續應有磅單、發票、提貨單,之前是因為公司週轉不靈,所以才請被告公司預付,所以8 月之後應該要照正常的手續。(問:為何8 月15日沒有結算?如何結算?)應該有結算。公司有提出發票,傳真明細表及發票。公司的砂石場在8 月22日才被占走的,所以8 月15日有寄明細表給被告。(提示驗收表及明細表)是否有結算?還沒有結算,也沒有寄發票,我們會跟被告公司核對數量正確之後才會開發票。(問:磅單正本只是用來核對數量還是做何用途?)磅單的正本是作為進貨的依據,事後才把磅單及發票寄給他們。(問:如果核對數量正確被告是否會匯款給你們?)是,我們提出進貨表,或是半個月總數量的統計下之表格傳真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他們核對之後,就通知我們可以開發票了,我們會先開好發票之後先傳真給他們,他們會先匯款,磅單是跟著發票一起補寄的。…(問:崴誠公司跟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崴誠公司有無沒有交付明細表、磅單、發票的情形?)預收款的時候不用,只有先開發票而已。結算完我們一定要附磅單、發票、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另證人即崴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亦證稱:「(問:之前崴誠公司和被告公司是如何約定給付砂石貨款,給付的憑據為何?)就半個月半個月(1 號到15號結算一次,16號到月底結算一次),要拿磅單、提貨單、發票,要請款的時候我再寄給他們。(問:如果沒有先開發票可否先付款?)那是壹萬噸之後的事(101 年之後都是這樣),不用磅單及發票,我先傳真明細表、發票過去給被告公司看,如果核對沒有錯誤,他就先匯錢給我們,我之後再寄磅單及發票正本。(問:你們向被告公司請款,事後有沒有寄明細表、磅單、發票的情形?)我一定要寄。(問:傳真給被告公司的目的是什麼?)確定我們現在有無拖到壹萬噸,要跟那邊的司機的磅單核對,之後傳真給他們,才會匯錢給我們,我們的目的是要核對看拖多少。(問:如果兩方可以確定數量多少的話,是否被告公司就要付錢?)也是要有上開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

㈡由以上證人之證詞觀之,足證崴誠公司與被告係約定每半個月結算1 次崴誠公司出貨之數量及被告應付之貨款金額,且崴誠公司請款時,應併同提出統一發票及過磅單等情。是堪認崴誠公司開立發票並提出過磅單向被告請款,方為系爭貨款之清償期。

七、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經查:崴誠公司迄未開立發票、提出過磅單向被告請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吳○○證稱:「(問:崴誠公司為何一直都沒有開發票給被告公司?)發票在○○公司那裡。(問:如果發票被其他人拿走,磅單也不見了,被告公司有確認數額,為何被告公司不能付款?)依我所知他們要磅單及發票,因為怕其他人會拿磅單的正本及發票在向他們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可見崴誠公司僅係暫時無法提出發票及過磅單,而非確定已不能提出至明。則系爭貨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即尚不得代位崴誠公司請求被告清償。

八、綜上所述,被告並不爭執崴誠公司對其之貨款債權為136 萬771 元,且原告既認被告對於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理由不實,為免遭執行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狀態之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第三人崴誠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在136 萬771 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進而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給付之訴並代位受領,惟系爭貨款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原告代位崴誠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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