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湯惠伃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寶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簽訂不動產委託廣告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自101 年8 月24日起,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名為「學園」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原告負責帶看銷售系爭建案,及負責包銷媒體企劃,約定銷售完成後,得向被告請領以每戶實際成交金額2.5%計算之廣告服務費及原告先行墊付廣告企劃費用1 至10項合計新台幣(下同)381,675 元,故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將系爭建案房屋全數完銷,向被告請求給付1,576,675 元【銷售房屋廣告服務費1,195,000 元(實際成交金額51,800,000元×2.5%-原告借支之100,000 元)+廣告企劃費用38 1,675 元=1,576,675 元】之廣告服務費,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675 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上當事人乙方係記載:「乙方代表人:湯惠伃」,原告並遞交擔任訴外人百冠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執行總監之名片,可見百冠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方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建案房屋固於102 年1 月31日全數完銷,惟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二記載,廣告企劃費用中381,675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並無償還義務;又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上開費用,其完稅前之價格363,500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廣告服務費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㈠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㈡系爭建案房屋於102 年1 月31日全數完銷。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廣告服務費為每戶實際成交金額2.5%,而系爭建案實際成交金額51,800,000元,系爭建案房屋銷售房屋廣告服務費扣除預借之100,000 元後為1,195,000 元(51,800,000 ×2.5%-100,000 =1,195,000)。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系爭建案房屋銷售房屋廣告服務費為每戶實際成交金額2.5%,而系爭建案實際成交金額51,800,000元,系爭建案房屋銷售房屋廣告服務費扣除預借之100,000 元後為1,195,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是以兩造協議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8頁):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廣告企劃費387,615 元?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房屋廣告服務費應否扣除363,500 元?經查: ㈠系爭合約書書首關於契約當事人係記載「不動產業主代理人:寶馬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委託湯惠伃(以下簡稱乙方)承攬房地產廣告業務執行,茲經甲、乙雙方協定,並同意以下各條款,共資遵守」,書末乙方簽名欄亦記載「湯惠伃」,且書首、書末及合約書內文字增刪處亦由原告蓋印「湯惠伃」之印鑑章,有系爭合約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此外,合約書內查無「百冠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公司」或由原告代表公司等相關文字表示或公司印文;本院復審酌系爭合約書係事先以電腦打字列印,契約當事人已明確記載於合約書內,經兩造確認無誤後用印,足見兩造均明知系爭合約書乙方即指原告本人,甚為明確,系爭合約書書末乙方簽名欄電腦繕打記載為「乙方代表人」,其應僅係表示此欄位由實際到場洽約之人簽名之意,殊難認定原告係代表百冠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為系爭承攬契約。至於卷附原告遞交給被告之名片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僅具商業社交禮儀往來告知頭銜、聯絡電話、地址之作用,尚難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委無可採。 ㈡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本案乙方以包銷方式承攬:甲方負責:部分媒體廣告費用(如附件二所列),無償提供接待中心(含水、電費用)及廣告服務費的給付。乙方負責:帶看銷售及媒體企劃費部分的給付(如附件二所列)。」(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且附件二「貳、媒體企劃預算表」在1 至10項含5%營業稅後合計387,615 元旁之備註欄內載明「1-10項媒體由乙方負責」,另在廣告企劃費用11至13項合計32,000元旁之備註欄內則載明「11-13 項媒體由甲方負責」(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上開1 至10項含5%營業稅後合計387,615 元本應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委無可採。㈢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廣告服務費為每戶實際成交金額2.5%(見本院卷第10頁),此外並無可扣除何等項目之約定,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廣告企劃費用1 至10項,其完稅前之價格363,500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銷售房屋廣告服務費中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55、87頁),與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不符,洵屬無據。況原告應自行負擔上開項目費用,本不得向被告請求,已如前述,無再予以扣除之理,是被告此項辯解,委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係系爭契約當事人,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建案房屋銷售房屋廣告服務費扣除預借100,000 元後之1,195,000 元,然不得另請求被告給付廣告企劃費387,615 元,被告亦不得抗辯原告應扣除其他款項,堪以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系爭建案房屋完銷後,得向被告請求廣告服務費,又系爭建案房屋已於102 年1 月31日全數完銷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主張於102 年1 月31日即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195,000 元,遭被告拒絕,乃以掛號信函再次催告被告,並於102 年2 月4 日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聲請調解,於102 年2 月21日、3 月7 日均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2 年2 月1 日送達被告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102 年2 月4 日調解聲請書、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高市○區000 ○○○○○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78頁),衡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足見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已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否認原告曾於起訴前催告被告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則難憑採。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向被告主張以系爭建案實際成交金額51,800,000元之2.5%計算廣告服務費作為報酬,然不得另請求被告給付廣告企劃費387,615 元,被告亦不得抗辯原告應扣除其他款項,是以原告扣除預借之100,000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1,195,000 元(51,800,000×2.5%-100,000 =1,195,000 ),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邱上一